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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各单位均须到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中心下设的各县管理部为其所属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中心只能将所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的监督。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职工,中心及其所属各县管理部,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归集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为保山市行政区域内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实际连续用工在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国籍人员除外)。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财政全供养单位缴存比例按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执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和非财政全供养事业单位等,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的15%。2003年3月31日前经原市、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提高了缴存比例的单位仍可维持原批复的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工资计算基数必须相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单位新设立、合并、分立,需在批准注册、成立、合并、分立后的30日内到中心(县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开设、合并、分立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销户: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在批准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30日内到中心(县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在发放工资后5日内,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中心(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县管理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或多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被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需在每年二月份前向中心申报复核;未申报或经复核后未批准继续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须从当年度起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条件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缴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缴存余额及利息;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缴存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料和申请时限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七条中二、三、四款规定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全部缴存余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符合第十七条中一、五、六款规定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至上一结息年度(每年6月30日结息)结转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定期部分(以百元为提取单位),本结息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活期部分不予提取。根据提取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年内,职工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金额)。已申请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一购建房行为不再给予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必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或产权手续属于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要提供结婚证或户口薄复印件及原件。同时针对下列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申请人购买二级市场交易的住房、拍卖的住房等,待产权已归属于申请人夫妻双方或未成年子女后2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2.申请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的2年以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须提交与售房方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

  1.职工参加单位统一组织建盖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在项目批准建设后的2年以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申请人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批复、单位集资建盖或合作建房的协议书、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以内)、施工许可证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付款凭证的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2.申请人自建、委托代建住房,在项目批准建设后的2年以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申请人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出让合同、委托代建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以内)、施工许可证、付土地款(土地款已付完)及建筑款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出让合同、委托代建房合同、付款凭证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3.申请人房屋建设期间未申请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在房屋竣工并己办理产权证后的2年以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申请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申请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项目批准建设后的2年以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必须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文(2年内)、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施工工程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二、离休、退休的

  凡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离、退休政策,并且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只发离、退休费或转入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自领取离、退休费或养老金之月起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的职工可持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向中心(县管理部)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缴存余额及利息,中心(县管理部)注销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没有在其他单位就业,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的,职工可以持劳动部门或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身份证的复印件及原件向中心(县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缴存余额及利息,中心(县管理部)注销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四、出境定居的

  出境定居指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到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定居的职工,可持定居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到中心(县管理部)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缴存余额及利息,中心(县管理部)注销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因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了住房贷款,未用该幢(套)住房的购、建房手续申请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的余额和未付利息)。申请人必须提交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配偶的要提供结婚证,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提供户口薄)、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如果申请人在中心(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同时清偿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如申请人提供属于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合同,必须同时提供申请贷款的购、建房手续,所提供的购、建房手续需符合签订贷款合同当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无自有住房,租住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住房;

  (二)租住的住房建筑面积必须在本人享受的房改面积标准内;

  (三)租金超过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部分。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申请人)可以持身份证、租房合同、付款收据复印件及原件到中心(县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超出上年度双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比例的部份。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职工在职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持继承申请(需加盖死亡职工单位公章)、死亡职工和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证明文书复印件到中心(县管理部)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缴存余额及利息,中心(县管理部)注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八、个人住房公积金封存帐户的转移或注销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办理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缴存余额的封存手续,对封存帐户达到提取条件的,职工凭中心(县管理部)发给的有效证明、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要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到中心(县管理部)办理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封存余额及利息,中心(县管理部)注销申请人的公积金帐户;

  (二)职工从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之日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开始领取社保养老金)期间有新的就业单位,并且新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新单位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继续封存。

  九、在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在中心(县管理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县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贷款的条件及需要提供的资料按《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有关人员,按《住房公积金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批准实施后,原执行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执行。


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在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定向用于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中心应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为目的,以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为宗旨,实施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金融方针的有关规定,遵循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  中心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管理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及日常管理,并对中心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投向进行监督。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保山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中心及其所属县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为保山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在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内的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手续,并同意用所购、建、大修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

  (二)有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以上或综合用房总价款40%以上的自筹资金。其中:购买商品住房的需已支付首期购房款30%以上,综合用房的需已支付首期购房款40%以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需完成建设投资30%以上,综合用房的需完成建设投资40%以上;

  (三)在中心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且继续正常缴存;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有保山市长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政府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二)经中心调查,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中心或商业银行有贷款还款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职工已离退休的;

  (四)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五)房屋产权不清,无法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借款人及其配偶两年内已申请提取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两年内已申请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九)借款人及其配偶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十一条 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质押贷款。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产权明晰的现房或以其手续合法、完备并已投入工程建设的在建住房作为抵押物向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期房作为抵押,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向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因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限制,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解决购买、建造住房的资金缺口时,用同一套(幢)住房或期房作为抵押物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受委托银行的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

  (四)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银行定期存单或国家债券作质押物向中心申请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根据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4年1月18日的决议,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为:

  (一)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申请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单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二)贷款期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15年,但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如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有新的决议,按新决议执行。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期限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中心(县管理部)提交申请贷款的全部资料后,中心(县管理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审核,中心法人(授权人)审批。贷款一经批准,借款人根据中心(县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开出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办理抵押物评估及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办妥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交中心(管理部),由中心(县管理部)开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人持《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到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质押)合同,将抵押物(质押物)权属文件(原件)交受委托银行保管并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

  (三)共同借款承诺书;

  (四)贷款审批表;

  (五)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七)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提交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资料外,根据自己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情况还需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

  1.借款人购买二级市场交易、拍卖的住房等,待产权已归属于借款人或配偶后方可申请贷款。申请贷款时,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2年以内)、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2.借款人购买已与中心签订按揭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需提交与售房方签订的购房合同(3年以内)、付款凭证(纯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购房合同价的30%,综合用房首付款不得低于购房合同价的40%)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同时提交该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全套准建手续复印件及贷款推荐保证书原件一份。

  (二)建造自住住房

  1.借款人建造自住住房,所建造的住房必须已动工并完成二层楼面板浇筑以上工程方可申请贷款。

  2.借款人参加单位统一组织建盖的全额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申请贷款时,需提交单位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出让合同、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年以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个人付款凭证(已付款不得低于协议建造价格的30%)复印件,同时提供个人付款凭证的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3.借款人自建、委托代建住房,申请贷款时,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年以内)、施工许可证、付土地款和工程款及购买建材付款凭证(土地款已付清,纯住房建筑款已支付不低于30%,综合用房建筑款已支付不低于40%)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4.借款人房屋竣工并已办理产权证的,申请贷款时,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2年以内)、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借款人翻建、大修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需向中心(县管理部)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文(3年以内)、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施工工程款凭证(已付工程款不得低于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30%)、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中心(县管理部)审核。

第六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地产抵押加保证、有价证券质押等抵押保证方式,中心(县管理部)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采用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抵押时,土地不计算抵押价值)作为抵押,原则上要有借款人所在单位提供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时,负责代扣借款人工资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承诺。贷款额度最高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或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综合用房原则上为60%以内)。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县、区,原则上应对贷款抵押物价格进行委托评估。抵押物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价格评估费和抵押登记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用做贷款抵押的房产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或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借款人以有价证券做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80%,贷款期限不能超过质押有价证券的到期日(用多份有价证券做质押的,贷款期限不能超过质押有价证券最近一份到期存单的到期日),贷款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进行保全。

  (三)借款人配偶、设定抵押房屋产权共有人必须作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自动设为贷款担保帐户。

  (四)借款人为单身职工的,必须有第二还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还款人需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则上要缴存住房公积金,现有年龄加贷款期限必须在65岁以内。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偿还方式为:逐月等额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或逐月等额归还本息。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主动到中心委托的银行专柜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委托银行从其本人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中以委托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不展期。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允许借款人根据自己经济收入情况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利率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执行,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四)借款人不能正常归还贷款时,由共同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中心(县管理部)有权从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收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六)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到期前,如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中的定期部分足够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可以向中心(县管理部)申请提取定期部分住房公积金,同时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到期前,要出售、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或因工作变动等原因迁离保山注销在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须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中心、借款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益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新的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损毁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新的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在拆迁决定生效后30日内通知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并用拆迁补偿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清偿前,要出售、转让设定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必须经中心同意。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即为逾期贷款,中心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中心(县管理部)将依法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中心实现质权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质押)的;

  (四)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益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因涉入经济纠纷或即将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十)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批准实施后,原执行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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